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3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簡字第167 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分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仁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金泰玉養生 館」之櫃檯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 利,於民國103 年11月上旬,在上址容留小姐,從事為男客撫 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 以9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指壓1000元、油壓 1200元、半套性交易500 元,店家收取400 元至500 元之利潤 ,餘歸按摩小姐所有。嗣於103 年11月10日22時10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翁海燕對男客陳彥漢進 行半套猥褻性交易完畢,並查扣不織布床單、紙內褲、衛生紙 各1 件等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 訴字第93號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彥漢、按摩女子 翁海燕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3 年度偵 字第24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並 有採證照片9 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29至34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 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 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查被告自103 年11 月上旬某日起迄103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提供所經營之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容留之時間及場所規 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