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財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 第四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 竊得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一萬元(見偵卷第20頁反面),現已 併同拆解之零件均發還與告訴人易大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非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和 解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考,暨被告 除於82年及90年間有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於同年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陳東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財於民國104年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見易大蓉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未上鎖且與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屬同型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機車得逞後,將之藏置於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50巷內,並於104年1月6日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機車行內,向不知情之該 機車行借用工具,拆解所竊得機車外殼零件一批(前擋板1 片、側蓋2片、後架1支、手扶把1支,座墊置物箱1個及側邊 護條2支),換裝至己所有之機車上,其後將上開竊得機車 棄置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6巷內。警據易大蓉報案, 調閱相關監視畫面,並通知陳東財到案說明後,而發現上情 。
二、案經易大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易大 蓉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誌銘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照片3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