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號
TPDM,104,簡,5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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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佑明知施志瑋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之泰古養生會館,係經營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 女性按摩師在店內包廂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 猥褻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竟自 民國103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受 僱於施志瑋(另案檢察官偵辦),擔任上址泰古養生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而與施志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由施志瑋提供上址泰古養生會館作為容留女子為上開 猥褻行為之場所,林泰佑負責在該店內現場接待客人、媒介 按摩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等工作,消費方式為油壓按 摩2 小時收費1,300 元,由林泰佑向男客收取,除其中520 元歸屬女按摩師所有外,其餘780 元則歸店家所得,若女按 摩師與男客有為上開猥褻行為則另加收500 元,由小姐向客 人收取,而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按摩師與 不特定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營利;於同年年12月7 日凌晨 1 時許,男客江智欽前往該店,經林泰佑介紹店內消費模式 及價格,媒介店內女按摩師武金珠江智欽在店內包廂為上 開猥褻行為,並收取1,300 元之費用。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 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武金珠江智欽在該店內包廂進行上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 得林泰佑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及犯 罪所得現金32,4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智欽、武金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共6 幀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4頁、第64至66頁),復有查獲 當日之營業所得現金32,400元、查獲當日之日報表1 張、臨 檢警示遙控器1 個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堪以採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 照)。本件女按摩師武金珠在上開泰古養生會館包廂內,為 男客江智欽從事以雙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 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 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 為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店女按摩師武金珠與男客江 智欽雖尚未完成上開猥褻行為,惟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店內女按摩師武金珠為男客江 智欽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 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 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 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 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 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 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同 年3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 容留應召女子至該店內之包廂,與不特定男客為上開猥褻行 為,並從中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與共犯施志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媒介、容留該店內已成年 之女子在上開泰古養會館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時間非長,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而扣案之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及現金32,400元,雖由被 告所持有,然實屬泰古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施志瑋所有, 其中日報表歸用以記載、確認店內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及店內營業情形及收入 ;遙控器係被告用以啟動店內包廂之警示燈,以防止員警依 法執行臨檢時發覺店內女按摩師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用



;現金32,400元則為查獲當日店內營業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林泰佑及共犯施志瑋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81頁),足 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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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