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89號
TPDM,104,簡,589,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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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下午 2 時50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城 中店內,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割破商品外包裝取 出防盜標籤後,竊取品名為法拉利勁速男性淡香水、法拉利 光元素中性香水、Vera Wang小公主女性淡香精、Salvatore Ferragamo 仲夏之夢女、Salvatore Ferragamo 蝶憶綻放女 、Paul Samith 瞬間永恆女性淡香精、Britney Spears璀璨 年華女性淡香精、Britney Spears幻多奇女神女性淡香精、 妙巴黎極致都會時尚淡香精、妙巴黎魔幻魅力性感淡香精及 妙巴黎浪漫幽雅迷人淡香精各1 瓶,總計共11瓶香水(市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22,290元),並將之藏置於提袋內,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盤點店內香水櫃,察覺失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屈 臣氏公司委任謝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8 至9 頁、第4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謝佳君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盤點明細表、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失竊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5至 3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一般市售之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且刀 刃鋒利,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況被告鄭鈺齡 係持之用以割、拆商品之塑膠外包裝而取出防盜標籤,足見 其質地堅硬,是被告隨身攜帶並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客觀上 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美工刀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3,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0、12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案被 告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美工刀1 支,業經被告自承已於竊盜 後丟棄(速偵卷第8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 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 意,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再考量其前未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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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