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簡字第3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
字第12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富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袋(驗餘毛重共伍拾陸點陸零貳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富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凌 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白色 結晶粒2 袋(毛重共56.7670 公克、淨重共52.5610 公克, 取樣0.1644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3.3966 公克,驗餘毛重56 .6026 公克,純度94.4% ,純質淨重49.6176 公克),並自 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石富安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民權東路4 段及新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以目視 發覺該車輛駕駛座位放置前揭白色結晶粒2 袋,當場查獲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富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16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至7 頁、第38至40頁、第4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 有上開白色結晶粒2 袋(毛重共56.7670 公克、淨重共52.5 610 公克,取樣0.1644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3.3966 公克, 驗餘毛重56.6026 公克,純度94.4% ,純質淨重49.6176 公 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 袋,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純質淨重 為49.617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 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 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55號卷第7 頁)、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2 袋,既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2 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 予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