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 第二行補充為「至臺北市○○區○○路0號3樓家樂福賣場購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犯罪 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 竊得物品僅值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復於行竊後不久即經發覺 而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輕微;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暨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酌被告本身為輕度聽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 ,與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陳泰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行竊該貨架上之滷美腱1包(價值共新臺幣250元),得 手後置放在隨身攜帶之不透明袋子,並於結帳時未將該滷美 腱取出結帳而離開。嗣家樂福賣場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而扣 得上開滷美腱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董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滷美腱照片。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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