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2號
TPDM,104,簡,442,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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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瑩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瑩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104 年2月9日15時許」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 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之人名「郝玲弟」均 應更正為「郝玲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 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翁瑩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 000巷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郝玲珶、 蔡吳阿蒜、郁曾美燕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 賭博時,可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 速偵字第 55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頁、第73頁),核與 證人郝玲珶、蔡吳阿蒜、郁曾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速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6頁),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被告既於賭客自摸後 收取固定金額,即已屬抽頭金,被告縱係用以購買食物、飲 料等供賭客享用,亦屬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 告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 9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召集 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 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 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見解亦同)。又被告自 103年6月間某 日起至 104年2月8日止所為賭博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 104年2月9日之賭博犯行),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3 頁),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危害,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㈢、又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 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4255號函研究意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



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 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顯與職業 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約為 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且多花用於供賭客飲食(見速偵卷 第13頁、第73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6萬元,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㈥、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 600元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速偵卷 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6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共 2,850元係分別屬被告及在場賭客 所有,為被告與在場賭客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無 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或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應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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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