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1號
TPDM,104,簡,39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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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新明
      謝宜宏
      程三男
      温成男
      陳鈺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以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謝宜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以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程三男温成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以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陳鈺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以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溫成男」均改為「温成男」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譚新明謝宜宏程三男温成男陳鈺玲( 原名簡 青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 「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 ,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 酌㈠被告譚新明於民國101 至103 年間有8 件賭博前科、被 告謝宜宏於101 至103 年間有3 件賭博前科、被告程三男温成男於101 至103 年間有1 件賭博前科、被告陳鈺玲最近 10年內並無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譚新明謝宜宏程三男温成男等人 素行不良,被告陳鈺玲素行尚可;㈡又兼衡本件賭博犯罪持 續時間甚短,賭資之金額甚微,並參以被告5 人犯罪後,均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以及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28顆、骰 子3 顆以及賭資新臺幣1,76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 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譚新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五街12樓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宜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三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60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玲(原名簡青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成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街00號
送達:新北巿三重區壽西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新明謝宜宏程三男簡青雲溫成男基於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起,在臺北巿萬華區 西園路1段153號為公共場所之艋舺公園內,以不詳人士放置 於該處之象棋為賭具,依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即 每人拿取象棋4顆,比相加點數,點數大者為贏(帥、將代 表1點,仕、士代表2點,相、象代表3點,俥、車代表4點、 傌、馬代表5點,炮、包代表6點,兵、卒代表7點),前後 注各放2支,前後注均贏才算贏。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760元、賭具象棋1付 及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三男陳鈺玲溫成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 不諱,被告譚新明謝宜宏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有賭資 1760元、象棋1付(28顆)、骰子3顆等物扣案及現場查獲照 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象棋1付(28顆)、賭資1760元及骰子3顆,請依同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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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