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5號
TPDM,104,簡,385,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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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103年8月2 7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其所任職之公司內」;第2至3行之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後應增加「(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第3行之「見票日」應更正為「發票 日」,「交付與詹建昌收受」應更正為「並持該支票向詹健 昌借款」;第4行之「竟於103年8月29日」應更正為「竟因 懷疑遭人詐騙,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3 年8月2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 借貸糾紛,即謊報支票遺失,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 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陷於遭追訴犯侵占遺失物罪之風險中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且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不僅無端使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陷於遭追訴之風 險中,更影響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實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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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