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號
TPDM,104,簡,3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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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貝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盟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 於10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 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利 用告訴人鄭文賢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高利貸與告訴人,致其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 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
被 告 陳盟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貝明知鄭文賢需款孔急,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1樓鄭文賢公司,趁鄭文賢因公司資金周轉而 需錢孔急之際,自稱以「林振民」之名義貸予鄭文賢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月息21分及 手續費9分合計月息30分之重利,並先預扣1期之利息,實交 付9萬元與鄭文賢,並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7日又 要求鄭文賢重新開立支票以重新起算借款期限,而收取前揭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鄭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寫帳記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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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