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9號
TPDM,104,簡,339,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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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照片3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6089 號卷第51至53、59至60頁)。
二、核被告郭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㈡至㈤案件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已部分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郭友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珍曾犯下列犯行: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范雯慧所有置放於 腳踏車置物籃內之「AVEDA」洗髮組(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交由男友王成忠(所涉贓物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保管,嗣經警方調取錄影監視畫面後 循線查獲,郭友珍並於103年2月27日將所竊得之物交付警方 予以扣押。
二、案經范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成忠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范雯慧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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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