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8號
TPDM,104,簡,138,2015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及刀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偉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凌晨 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地○○○路0 段00巷0 號前)喝酒,見蔡 惠如與王瑞騰共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看了其一眼,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刀揮砍蔡惠如、王瑞騰,以加害渠等生命、身體 之動作恐嚇之,致蔡惠如、王瑞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偉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惠如、王瑞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證照片。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 刀向他人接近揮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蔡惠如、 王瑞騰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行為使渠等害怕等語,足 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5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 102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即無 故持刀朝他人揮砍恐嚇,所生危險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 子1 把及刀套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