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7號
TPDM,104,簡,106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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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水
被   告 林約翰
被   告 張濱田
被   告 高永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水林約翰高永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張濱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清水林約翰張濱田高永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水門機車道 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 之方式,先由開牌莊家抽取5 顆象棋,餘者各抽4 顆象棋, 再輪流摸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 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 元,胡牌者則向輸家(即放槍者)收取50元,以此方式對賭 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具象棋1 副、賭資5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清水林約翰張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永利 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1 至22頁、第27至28頁、第73至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 ㈢扣案之象棋1 副、賭金50元。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 人 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不循正當途徑 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4 人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宋清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宋清水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林約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林約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張濱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張濱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高永利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高永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 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從刑:
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 16頁、第22頁、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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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