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51號
TPDM,104,簡,1051,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於102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 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不思悔改,猶因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李啟宇相約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下午9時43分許, 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球場打籃球黃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啟宇先上場打球未及 注意之際,持李啟宇外套內之機車鑰匙,開啟李啟宇所騎乘 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新台幣660元及IPHONE6行動電 話乙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置放在自身外套內,將李啟宇 機車鑰匙放回李啟宇外套內,嗣李啟宇發現遭竊,員警循線 在黃文傑住處查獲李啟宇上揭財物,始知上情。二、案經李啟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啟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 片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