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第9 行所載 「103 年」均應更正為「104 年」、同段第10行「應召集團 」應更正為「應召女子劉育姍」、同段第12行「欲與由警佯 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 欲與由警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該假扮男客之員警即 以不滿意為由請劉育姍離去,劉育姍隨即離開上開飯店,前 往陳清銅駕車等待之處,旋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 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 與劉育姍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 成功媒合劉育姍及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 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 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 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亦持同見)。是被告既已明知 且參與接送劉育姍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部分媒介行為, 並以此牟利,縱其並未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明 示,但於其為載送劉育姍前往性交易地之行為時,自與該等 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上 揭說明,其與應召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 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劉育姍 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
三、再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 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視應召 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誤導他人對女 子之物化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參酌其所得不法利益尚屬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偵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應召集團成員 所有並提供用與被告於聯絡本案性交易犯行時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陳清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3年3月9日起,以工作 12小時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 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再 由應召女子指示陳清銅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 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9時許,陳清銅依 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
女子劉育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萬事達旅店 」,欲與由警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劉育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前述查扣的手機(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