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39號
TPDM,104,簡,103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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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陳敬業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紙、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陳敬業張富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加「先採用記帳方式, 每堵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結束離去時結算輸贏,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本案被告3 人係在前開「集客人間茶館」內賭博 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茶館係供不特定民眾得於開放時段, 自由進出飲食之處,自屬前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 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 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記帳單1 張,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 被告王嘉偉身上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800 元,則係該日賭博



結算後,被告王嘉偉所贏得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等人供承 在卷,故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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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