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某 時」,應予更正為「8 時許」,第2 、3 行所載之「斯時租 屋處」,應予更正為「友人王佩慈之居處」,第4 行所載之 「持搜索票」,應予更正為「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第5 行所載之「MDA 」,應予更正為「第二級 毒品MDA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A 【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 amphetamine ),簡稱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奇因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固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2 年,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0月24日確定。然嗣因被 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撤緩 字第95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 院核閱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卷、103 年度緩字第32 58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95號卷、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60號卷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