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簡字第3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敏係黑貓宅即便之快遞送貨員,於 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與告訴人即網購客人朱 修身聯絡取退貨事宜,多次均未能順利至告訴人住處取走貨 品,即對告訴人產生不悅,於同日12時30許,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至告訴人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10巷(住址詳 卷)住處門口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開場所破 口大罵稱:「朱修身,王八蛋」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 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告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 字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