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2號
TPDM,104,易,19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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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澂(原名游翊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
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翊澂(原名游翊澂,民國101年3月3 日更名)與陳玟錚係 前男女朋友關係,黃翊澂因而取得陳玟錚之同意以陳玟錚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黃翊澂劉苡萱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微風店內,由劉苡萱以不詳方式 ,偽造名稱為「陳玟錚」之微風廣場服務證件乙張,再將系 爭偽造之微風廣場服務證影本與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陳玟錚上揭雙證件影本、合約確認書一同持向臺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辦理門號0929***092號之2G升級3G合作企業優 惠專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錚微風廣場及臺灣大 哥大公司電信服務申辦業務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陳玟錚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話費用之帳單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 黃翊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 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苡萱、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錚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59頁 ),復有系爭偽造微風廣場服務證、臺灣大哥大公司上揭門 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揭雙證件影本、合約確認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劉苡萱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行使上開 偽造之微風廣場服務證,藉此得以申辦事實欄所載門號之優 惠方案,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持之行使之該 等偽造文件影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存,且已為 被告行使後交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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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