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碩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碩彥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向李強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 樓第3室(下稱 系爭房屋),因不滿李強以積欠房租已久為由而要求其搬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強之頭部左側, 李強雖以左手抵擋,猶遭林碩彥接續將渠推向牆壁,李強因 頭部右側撞擊牆壁而昏倒在地,並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疑似下 頷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併擦傷9x0.2 公分等傷害。嗣經李 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 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碩彥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強發生口角 衝突與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 ,辯稱:伊僅因阻止告訴人丟棄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 物品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接續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旋即報警 處理乙情,迭據證人李強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 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 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 考(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中 午12時28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該院10 2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29日馬院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診紀錄單各1 紙在卷為憑 (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而告訴人所述 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02 年10月19日上午 10時許,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報警處理,可知告訴人 報警處理與前往驗傷之時間,均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相隔非遠;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他 人推打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 證述渠於案發時原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而要求搬遷,突遭 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左側,渠雖以左手抵擋,猶遭被告接續 將渠推向牆壁,渠因頭部右側撞擊牆壁而昏倒在地之受傷 情節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曾於上揭 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以積欠房租為由要求搬遷而發生口角衝 突乙情,顯見被告彼時情緒確係處於激憤之狀態,足認告 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係在與被告肢體衝突 過程中所造成,而非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 致。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如事 實欄一所示肢體衝突後旋即報警處理乙情,已如上述;復 佐以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 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顯 係遭他人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 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憑查,復與本院上開依憑相 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接續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 年9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 法益受有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渠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 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