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4號
TPDM,104,易,13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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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政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政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上6時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廣場前,因與現場愛 國同心會成員即告訴人周慶峻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該處鄰近之捷運站樓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部 位,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急診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證人張秀葉蕭勤游文瑜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 人,當時是伊被打,而告訴人在追伊時從電扶梯滾下跌倒才 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13至16、31至35 頁)。而告訴人指訴其前揭傷勢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一 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會員舉旗



子,被告對我們照相,一邊照相一邊比中指,張秀葉就在拍 被告比中指的照片,被告就要出手打張秀葉,伊看到被告手 舉起來的動作,伊就過去阻止,被告就揮拳打伊的頭,當時 伊跟被告是站在101電扶梯的前面附近,被告打了伊的頭之 後就跑下去,搭手扶梯下去,被告要走伊不讓他走,伊也走 下電扶梯,然後被告又回頭用拳頭打伊的眼睛,把伊眼鏡都 打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據事發時在場之證 人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比中指,伊也拿照相 機照被告,被告就把伊相機拍掉,告訴人就過來質問被告怎 麼可以打人,然後被告就一拳打了告訴人,被告準備要跑到 手扶梯下面,伊拉著被告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當時我們在 手扶梯上,伊在告訴人後面一格,被告在告訴人前面一格, 被告就回頭打告訴人一拳,打在臉部,眼睛靠近鼻子的地方 ,眼鏡都掉下來了等語;證人蕭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 告想侮辱伊,告訴人出面關照伊,還有張秀葉要錄影存證, 結果被告跟告訴人扭打起來,就在捷運站電扶梯往下的入口 扭打,他們有互相推擠,是被告先出手,在電梯上面被告出 拳打告訴人鼻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㈡惟本案事發經過,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炯毅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時伊看到被告與愛國同心會的其中1、2個人理論, 三兩句話後有起衝突的感覺,伊聽到旁人喊說不要打了,那 裡有個往地下的捷運出口,愛國同心會的一個頭頭即告訴人 在被告後面用腳踹被告,伊沒看到被告有無回擊,當時伊距 離他們5、6公尺,伊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的背和告訴人的全 身,因為電扶梯快速往下動,伊後來知道兩個人一起滾下電 扶梯,伊跟著下去,伊看到被告手受傷,後來聽說被告後腦 勺也有撞到;(問:他們是怎麼下去的?)細節伊不清楚, 感覺上是有推擠的,伊感覺是告訴人在推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20、21頁、偵續卷第19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顧其忠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一個拿五星旗的人在對被告比手 劃腳不知道在爭執什麼,有一個男的就從後面踹被告,至少 踹了2、3腳,後來有一腳踹空就自己往下滾,接下來伊看到 一個長頭髮全身穿黑衣的人,應該是張秀葉,開始徒手追打 被告;(問:他們後來是怎麼到地下一樓?)電扶梯是滾動 的,他們自己也在跑,所以速度很快,被告跑在最前面,告 訴人在後面緊追著,伊看到時是一堆人在樓梯上有跌倒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21頁、偵續卷第19、20頁),依證人林炯毅顧其忠之證詞,均稱被告係於發生糾紛後遭告訴人、張秀 葉等人追逐及用腳踹,最後告訴人、被告等均於電扶梯處跌 倒,此與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蕭勤證稱係被告主動攻擊一



節已顯有不符。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於電扶梯跌倒所造成一節,參 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有跟被告摔到樓梯? )伊有滾下去,被告有沒有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 頁反面),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於電扶梯處滾落跌倒之情 事,則告訴人之傷勢亦非不可能係因跌倒所導致。而依證人 張秀葉之證述,其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扶梯往下、僅站在告 訴人後一格階梯,則其對於告訴人於電扶梯滾落跌倒一情應 可清楚目擊,然證人張秀葉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 訴人前面,告訴人怎麼可能掉下去;這期間無人跌倒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則證人張秀葉是否為反駁 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於電扶梯跌倒才受傷等語,才為前揭不利 被告之證詞,非無所疑。且證人張秀葉前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用左腳踹告訴人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覺得被告有練過功夫,被告踹伊一腳時 力道不像一般人等語,復又稱:(問:到底被告是踹你還是 告訴人?)被告比中指同時腳還有踹,是踹到伊,後來要下 去電扶梯時,被告又踹了告訴人,伊看他應該是有踹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然告訴人未曾提及被告有出腳踹踢之 情事;又證人張秀葉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看到被告對告訴 人揮拳一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 稱被告於告訴人前來質問時及在電扶梯時均有揮拳打告訴人 ,即被告有2次揮拳打告訴人之行為,此與先前於偵查中所 述亦有矛盾,是其證詞是否均出於真實記憶,有無誇大不實 ,顯非無疑。又若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蕭勤前揭證述內容 為真,除被告有主動揮拳毆打並踹踢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以 外,並無人毆打或踢被告,亦無人跌倒,則被告自不可能於 當時受有任何傷害,然被告陳稱其當時也有受傷,證人林炯 毅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受傷一情,且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血腫、左上前胸部擦挫傷、右手挫傷 瘀血等傷勢,曾對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蕭勤提起傷害告訴 ,係因無法證明其傷勢成因係遭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蕭勤 毆打傷害所致,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19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當時既亦受有傷害,可 知告訴人及證人張秀葉蕭勤前揭證詞應非完全真實。再審 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張 秀葉、蕭勤與告訴人同屬愛國同心會成員,原具有相當之熟 識關係,且其2人當時亦有與被告發生糾紛,均非單純之目 擊者,實難排除其2人有迴護、附和告訴人之可能性,且告 訴人、證人張秀葉蕭勤之證詞除與證人林炯毅顧其忠



證述不符外,另有前揭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自難以其等有瑕 疵之指訴及證詞,遽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之犯行。
㈣至證人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游文瑜於偵查中固證稱: 告訴人之傷勢,以我們醫學專業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遭人正 面撞擊,但似乎不像是從高處墜落會造成的傷勢,如果是在 電扶梯上的話,可能會造成一些撕裂傷,會需要縫合,告訴 人是擦傷、挫傷,與撕裂傷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依病歷記 載,鼻出血就是流鼻血,加上臉部有挫傷,就是瘀青血腫, 是撞擊傷造成的流血等語(見偵續卷第47、48頁),然參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記載:該院急診僅能依病人主訴 (病人自稱被打)及傷勢作診治處理,無法就因果關係作判 定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0頁),可知病歷上僅有告訴人主訴 之受傷原因,醫院於告訴人就醫當下並未就此為判定,而證 人游文瑜依病歷資料固能分析可能原因如上,然於電扶梯上 滾落跌倒,依跌倒者所站位置及跌落姿勢,除可能撞擊較堅 硬之階梯本身外,亦可能撞及側邊、扶手等處,而臉部撞擊 傷亦難以特定係拳頭所造成或一般跌倒碰撞所造成,於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之下,自不能僅依證人游文瑜上開證述,即 認定告訴人傷勢絕不可能是跌倒等其他原因所致而係遭被告 揮拳毆傷,故此部分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 固受有前揭傷害,然是否為遭被告揮拳毆打所導致,尚無其 他確實之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刑法傷害罪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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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