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一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一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一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7 萬元,並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9 日、11月25日2 次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皆未向國庫支付前 開7 萬元,該署並於104 年4 月9 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 刑人表示無法繳納,故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 萬元,嗣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 、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 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按。且於104 年4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電話聯絡受刑人,並告知撤銷緩刑之效果,受刑人表示無法 繳納款項,有卷附電話紀錄足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 期到案執行,並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其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 所定緩刑之負擔,而受刑人前既未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 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 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 庫支付7 萬元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見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