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0號
TPDM,90,自,40,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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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金玉瑩
  被   告 行政院外交部 設台北市○○○○○道一號外交部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次按法人為刑事 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 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 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即舒家棟)自訴被告甲○○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 由狀所載之瀆職等犯罪事實,前業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具狀向 本院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瀆 職等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卷 宗一件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記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訴 人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甚明。次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外交部為公法人, 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 在程序法上自應認行政院外交部不具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容有未 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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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