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代表人 Bradford.Smith)
美商奧多比公司
(代表人 Batur Oktay)
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
(代表人 Loren Hillberg)
美商歐特克公司
(代表人Marcia K.Sterling)
被 告 英商怡法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柯睿明)
法約翰 (FAHY JOHN)(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0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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