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4年度,33號
TPDM,104,審簡上,3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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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淨重0.22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本院併 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復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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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