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傅穎平」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下稱附表)、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國泰世華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哲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偉侵占被害人傅穎平所遺失信用卡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罪);其就附表編號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 罪);其就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 罪) ;其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交 易失敗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3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2次詐 欺取財未遂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 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件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1個詐欺取財罪、3 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至商店盜刷該 信用卡而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 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 與承擔本件盜刷損失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以新臺幣23,541 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切結書及本票影本、本院民 國104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暨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人員 ,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存根聯持卡 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傅穎平」署押共5 枚,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起 訴書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單│有無簽名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位:新臺幣)│所簽姓名 │ │
├──┼───────┼─────────┼──────┼─────┼────────┤
│ 一 │民國103年12月9│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399元 │免簽名 │王哲偉犯詐欺取財│
│ │日晚間8 時43分│路54號屈臣氏雙連分│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許 │公司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103年12月9日晚│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14,900元(購│簽署「傅穎│王哲偉犯行使偽造│
│ │間8時56分許 │路57號遠傳電信股份│買HTC 牌行動│平」署押1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門│電話1支) │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造之「傅穎平」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三 │103年12月9日晚│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1,500元 │簽署「傅穎│王哲偉犯行使偽造│
│ │間9時24分許 │52號誠品西門店 │ │平」署押1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年12月9日晚│同上 │3,818元 │簽署「傅穎│仟元折算壹日;信│
│ │間9時33分許 │ │ │平」署押1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枚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造之「傅穎平」署│
│ │103年12月9日晚│同上 │944元 │簽署「傅穎│押參枚均沒收之。│
│ │間9時41分許 │ │ │平」署押1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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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12月9日晚│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1,980元 │簽署「傅穎│王哲偉犯行使偽造│
│ │間9時52分許 │24號1 樓T2少年族服│ │平」署押1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飾店 │ │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造之「傅穎平」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五 │103 年12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577元 │交易失敗 │王哲偉犯詐欺取財│
│ │晚間8 時54分許│120號、122號1至2樓│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燦坤3C昆明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3 年12月10日│同上 │577元 │交易失敗 │元折算壹日。 │
│ │晚間8 時55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晚間8 時5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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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王哲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偉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壽路搭乘計程車返家時,於計程車上拾獲傅穎平所有,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信用卡 侵占入己。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分別持上開信用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 同意交易,並使不知情商店店員交付商品予王哲偉,王哲偉 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傅穎平」之署名,偽以「傅 穎平」之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持交 予店員收執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傅穎平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哲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7、8所示之時、地,向特約商店不 知情店員出示前揭信用卡,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惟因當傅穎平分業已掛失止付該信用 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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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傅穎平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傅穎平於計程車上遺失信用│
│ │指述。 │卡,因收到消費簡訊通知銀行掛失│
│ │ │止付使得知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事│
│ │中之指述。 │實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義│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商店偽造│
│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被害人簽名消費之事實 │
│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單│ │
├──┼───────────┼───────────────┤
│ 5 │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侵占、各次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簽單上所偽造「傅穎平」之署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 │刷卡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 │ │
├──┼─────┼─────────┼───────┼────┤
│ 1 │103年12月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399元 │免簽名 │
│ │9日晚間8時│路54號屈臣氏雙連分│ │ │
│ │43分許 │公司 │ │ │
├──┼─────┼─────────┼───────┼────┤
│ 2 │103年12月9│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1萬4,900元 │簽署「傅│
│ │日晚間8時 │路57號遠傳電信股份│(購買htc手機 │穎平」署│
│ │56分許 │有限公司北雙連門市│支) │押1枚 │
├──┼─────┼─────────┼───────┼────┤
│ 3 │103年12月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1,500元 │簽署「傅│
│ │9日晚間9時│52號誠品西門店 │ │穎平」署│
│ │24分許 │ │ │押1枚 │
├──┼─────┼─────────┼───────┼────┤
│ 4 │103年12月 │同上 │3,818元 │簽署「傅│
│ │9日晚間9時│ │ │穎平」署│
│ │33分許 │ │ │押1枚 │
├──┼─────┼─────────┼───────┼────┤
│ 5 │103年12月9│同上 │944元 │簽署「傅│
│ │日晚間9時 │ │ │穎平」署│
│ │41分 │ │ │押1枚 │
├──┼─────┼─────────┼───────┼────┤
│ 6 │103年12月9│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1,980元 │簽署「傅│
│ │日晚間9時 │24號1樓T2少年族服 │ │穎平」署│
│ │52分 │飾店 │ │押1枚 │
├──┼─────┼─────────┼───────┼────┤
│ 7 │103年12月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577元 │交易失敗│
│ │10日晚間8 │120號、122行燦坤3C│ │ │
│ │時54分 │昆明店 │ │ │
├──┼─────┼─────────┼───────┼────┤
│ 8 │103年12月 │同上 │577元 │交易失敗│
│ │10日晚間8 │ │ │ │
│ │時54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