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60號
TPDM,104,審簡,66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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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子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繳款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周志明」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盧子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盧子揚所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盧子揚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於信用卡繳款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周志明」簽名1 枚,既屬 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 偽造之信用卡繳款確認書,因已交付建達旅行社票務人員劉 永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盧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子揚從事導遊工作,前曾承辦周昌(原名周志明)出國旅



遊業務而熟悉周昌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 )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內容資料(包括持 卡人姓名、年籍、地址、卡號、有效日期、信用卡末3碼密 碼等),因積欠建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旅行社 )機票費用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冒用「周昌」之名義偽造刷卡金額新台幣5萬元之前開 信用卡繳款確認書,並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建達旅行社,交與不知情之建達旅行社票務人員劉永浩 刷卡以資償付機票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昌、中國信託。嗣 被害人周昌收到中信託寄發之帳務明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周昌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2 │被告盧子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劉永浩於警詢時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4 │中信託之103年2月份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務明細、本件偽造之信│ │
│ │用卡繳款確認書影本等│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繳款確認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法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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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