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39號
TPDM,104,審簡,639,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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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庚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庚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玖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董事會議簽到冊上董事親自出席欄偽造之「廖德治」、「張家欽」、「王振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庚釧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偉泓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2年廢止登記,下稱偉泓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製作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申請 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偉泓公司業 務人員廖德治張家欽王振銘均未曾同意擔任偉泓公司董 事,前於89年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虛偽製作開會時 間為89年10月26日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議 簽到簿之董事欄偽簽「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 署名各1 枚,再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增資增加營業項目 、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廖庚釧此部分之犯罪 行為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庚釧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次未 經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之授權或同意,於91年9 月16日 前之某不詳時、地,在偉泓公司董事會議簽到冊之董事親自 出席欄位各偽簽「廖德治」、「張家欽」、「王振銘」之署 押各1 枚,用以表示廖德治張家欽王振銘親自出席該次 董事會議,復又虛偽製作開會時間為91年9 月16日上午9 時 30分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討論事項:一、改選 董事長案: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廖庚釧為董事長 』之不實事項),復指使偉泓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91 年9 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簽到冊及登載不實之董事 會議事錄,以「董事長變更」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同意變更,並將偉泓公司之董事長已依法變更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振銘廖德治、張家 欽。嗣因張家欽接獲經濟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通知其為偉泓公司之清算人且應繳納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欠稅新臺幣(下同)11萬5,100 元(此部份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廖庚釧已於101 年4 月18日繳納完竣),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庚釧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詳如後述)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



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詳如後述),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
㈣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 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均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 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 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次按董事 會議簽到冊,為表示該等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已 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董事 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董事 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 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 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 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 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 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



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 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偉泓公司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起訴意旨就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已記載,惟於所犯法條欄均未載明,並誤 引不另論罪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疏漏,應予 補正,復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⒉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即偽造 其等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⒊已於101 年4 月18日繳納偉 泓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罰鍰繳款書、臺灣土地 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填補損害;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受有心臟病、糖尿病(並因此造成左腳第1 、2 、3 指截 肢)、腎功能不全等疾病之健康狀況(診斷證明書2 紙參照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刑法第41 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茲因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前揭規定之「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 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將被告行為時 (即91年)所應適用之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後,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 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本件所犯罪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除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外,且被告 係於98年3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玲暑緝 字第740 號通緝,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所示於該條例施 行(96年7 月16日)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之不予減刑情事,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將被告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繳納偉泓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七、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簽到冊」私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已持交經濟部商業司 ,即均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偉泓公 司董事會議簽到冊」董事親自簽名欄上偽造「王振銘」、「 廖德治」、「張家欽」之署名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廖庚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莊瑞雲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庚釧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10樓,下稱偉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偉泓公司於民 國88年11月、12月間發生營業變故而無法繼續經營,其並於 89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偉泓公司於89年及91年間均 不曾召開董事會,亦不曾向該公司業務人員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徵詢是否同意擔任偉泓公司之董事等情,竟擅自於 89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開會時間為89年10 月26日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議簽到簿之董 事欄偽簽「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署押各1枚 ,再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此部分因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庚釧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於91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開會 時間為91年9 月16日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 議簽到冊之董事欄偽簽「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



」署押各1 枚,再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振銘廖德治張家欽。嗣張家欽接獲經濟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為偉泓公司之清算人且應繳納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新臺幣(下同)11萬5,100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家欽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庚釧之供述 │1.被告係偉泓公司之實際負│
│ │ │ 責人。 │
│ │ │2.偉泓公司於88年11月、12│
│ │ │ 月間發生營業變故而無法│
│ │ │ 繼續經營,被告約於89年│
│ │ │ 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
│ │ │ ,偉泓公司於91年間不曾│
│ │ │ 召開董事會,被告亦不曾│
│ │ │ 向該公司業務人員王振銘
│ │ │ 、廖德治、告訴人徵詢是│
│ │ │ 否同意擔任偉泓公司之董│
│ │ │ 事。 │
│ │ │3.被告確有在91年9月16日 │
│ │ │ 之偉泓公司董事會議簽到│
│ │ │ 冊上偽簽「王振銘」、「│
│ │ │ 廖德治」、「張家欽」署│
│ │ │ 押各1枚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家欽之指訴 │告訴人為偉泓公司業務人員│
│ │ │,並非偉泓公司之董事,亦│
│ │ │不曾於91年間參與偉泓公司│
│ │ │之董事會議,亦不曾在偉泓│
│ │ │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等│
│ │ │事實 │
├──┼───────────┼────────────┤
│ 3 │證人王振銘之證述 │證人王振銘為偉泓公司業務│
│ │ │人員,並非偉泓公司之董事│




│ │ │,不曾參與偉泓公司任何董│
│ │ │事會議,亦不曾在偉泓公司│
│ │ │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等事實│
│ │ │。 │
├──┼───────────┼────────────┤
│ 4 │證人廖德治之證述 │證人廖德治係被告之胞弟及│
│ │ │偉泓公司業務人員,惟並非│
│ │ │偉泓公司之董事,不曾參與│
│ │ │偉泓公司任何董事會議,亦│
│ │ │不曾在偉泓公司董事會議簽│
│ │ │到簿簽名等事實。 │
├──┼───────────┼────────────┤
│ 5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佐證被告係偉泓公司代表人│
│ │資料查詢明細 │之事實。 │
├──┼───────────┼────────────┤
│ 6 │經濟部97年7月7日經授商│佐證被告製作開會時間為91│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年9月16日之偉泓公司董事 │
│ │偉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會議事錄,並在該董事會議│
│ │董事會議簽到冊(開會時│簽到冊之董事欄,偽簽「王│
│ │間為91年9月16日) │振銘」、「廖德治」、「張│
│ │ │家欽」署押各1枚,並且均 │
│ │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 │ │登記而行使等事實。 │
├──┼───────────┼────────────┤
│ 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佐證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
│ │政執行處通知 │導致告訴人發生偉泓公司89│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11│
│ │ │萬5,100元繳納義務之事實 │
│ │ │。 │
├──┼───────────┼────────────┤
│ 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佐證被告業已繳清偉泓公司│
│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5,100 │
│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元,顯示其犯後心生悔悟。│
│ │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 │
│ │收款項證明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所 偽造上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請依法宣告 沒收。另被告已繳清偉泓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 5,100元,顯示其犯後已心生悔悟,請審酌為量刑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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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