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32號
TPDM,104,審簡,63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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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
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書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1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 4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 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大麻煙捲2 支後,於104 年2 月8 日 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書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468公克)、大麻煙捲2 支(淨重共1.21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警於104 年2 月9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卷 第18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2 月9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 驗(尿液檢體編號07692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71、7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4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又扣案之煙捲 2 支(驗前淨重共1.21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經送 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另沾有褐色乾漬物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 附卷可查(見偵查號卷第18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袋、大麻煙捲2 支及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 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2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0年9 月 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再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復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警方查 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捲煙2 支,均是伊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都是伊自 己要吸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 、28頁背面、29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煙是同 時向同一人所購買,是要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供述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係不同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被告基於 同一施用之目的,向同一人同時購入同是第二級毒品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認被告僅有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大麻,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卷第2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 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㈥、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4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另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79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煙捲2 支(驗前 淨重共1.21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經送鑑驗結果, 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4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然扣案之大麻捲煙2 支均已於鑑 定時用罄,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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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