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輔 佐 人 蔡昆呈
被 告 謝詠程
輔 佐 人 謝松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9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陳貽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OO、李O承、林OO、李O邑 、曾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偽造「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 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向告訴人甲○○所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 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 信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戊○○已履行完畢,乙○○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二人緩刑,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251號和解筆 錄、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文書各1紙,固係被告等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交付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一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6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各1張),均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 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 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