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13號
TPDM,104,審簡,61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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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貳瓶(鑑驗總餘重肆點零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扣案之神仙水,增加另1瓶 之鑑驗餘重1.9927公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銘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 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2 級毒品氯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2瓶(鑑驗總餘重4.0825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高銘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5時5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1月16 日上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平浦街22巷口,為警盤 檢,扣得其所有俗稱神仙水2罐(檢出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2.4930公克、取樣0.4032公克、餘重 2.0898公克),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銘華之供述 │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 │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事實 │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 │
│ │片、蒐證影像光碟、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 │
│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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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