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78號
TPDM,104,審簡,57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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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於林宜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1份(見104年毒偵字第53號卷第62頁)及被告林宜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 月,被告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月止,依 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640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被告 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12月15日另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是被告既於102年1月間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屆期並未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條例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宜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於緩 起訴期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之戒癮治療,仍未能把握自新機 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 一所示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 因均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應 視為毒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該毒品之 包裝袋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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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 │2袋(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毛重1.1230公│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克,淨重0.7290│分 │年1月20日航藥鑑 │
│ │ │公克,取樣0.00│ │字第0000000號毒 │
│ │ │02公克,驗餘淨│ │品鑑定書(見104 │
│ │ │重0.7288公克)│ │年度毒偵字第53號│
│ │ │ │ │卷第67頁) │
├──┼──────┼───────┼───────┼────────┤
│ 二 │使用過沾有褐│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毒品鑑定書 │
│ │色乾漬物之玻│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璃球吸食器 │ │分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告林宜真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C室
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 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C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2月16日,為警接獲報案,至其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C室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0.72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並於警局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宜真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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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290公│
│ │心104年1月20日毒品鑑定書1 │克 │




│ │紙 │ │
├──┼─────────────┼──────────────────┤
│ 4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林宜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72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乙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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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