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明
王思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
87號、104年度偵字第237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明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合明與吳劍霞(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李合明於民國103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吳劍霞住所1樓大門口處欲向吳 劍霞索討新臺幣80萬元債務,因吳劍霞拒絕償還,李合明竟 教唆王思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偉勒住吳劍霞之脖子,將其 摔至地面後,再抓住吳劍霞之頭髮,用頭撞擊地面2次,並 持剪刀剪下吳劍霞之頭髮,致吳劍霞受有右前額腫瘀血、右 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明、王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劍霞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 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合明教唆王思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為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 之共同傷害罪處罰之;被告王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合明僅因向告訴人吳劍霞催討債務未果,竟教 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吳劍霞之身體,被告王思偉則對告訴人施 暴,渠等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殊無足取,被告李 合明就上揭傷害事件居於操控主導地位,被告吳思明則親自 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 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