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4
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蔡怡貞所犯 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怡 貞所犯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7 年4 月、7 年4 月、拘 役20日、50日、20日、3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拘役120 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卷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上開金戒指為蔡怡貞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 之贓物,而仍收受之,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增加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廖志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斌前為蔡怡貞之男友,明知蔡怡貞所持有謝弘毅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蔡怡貞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 晨1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 店」205號房內向謝弘毅強盜所得之物(蔡怡貞所犯強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643號判決),仍於103年8月3日9時許,偕蔡怡貞前 往址設三重區溪尾街197號之「吉佑銀樓」,由蔡怡貞於9時 52分3秒盜刷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價值新臺幣 8570元金戒指1枚後,贈與廖志斌,廖志斌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戒指。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蔡怡貞結證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