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趙羽翔
余讚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065 號、第250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
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聿森」署押陸枚及「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
趙羽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聿森」署押陸枚及「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余讚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聿森」署押陸枚及「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承恩係虹茱仕女俱樂部之公關,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23 時許,與同公司綽號「大衛」之公關沈昌全、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羅傑」之成年男子,偕同上開公司客人李水 平及李水平友人綽號「小依」之女子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好樂迪KTV 唱歌後,一行人續前往綽號「 小依」之女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飲 酒,迄至翌(9 )日8 時許,李水平因不勝酒力,隨手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品交付予在場之余承恩,向在場余承恩等人炫稱裡面有 很多金錢,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供在場之余承恩等人觀看後 ,即醉倒不醒人事,適余承恩見李水平因酒醉,疏未將上開 信用卡取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3 張信用卡帶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
㈡、余承恩侵占上開3 張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與其胞兄余讚 修及友人趙羽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特約商店,由余讚修持上開李水平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購買帝舵牌手錶1 支,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余讚修係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余讚修,由余讚修於各該信用卡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聿森」署名各1 枚,偽造 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 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 揭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帝舵牌手錶1 支,余承恩、余讚修 及趙羽翔因而共同詐得帝舵牌手錶1 支,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持卡人李水平、中國信託銀行、中美鐘錶店特約商店及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㈢、余承恩、余讚修及趙羽翔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 GO百貨復興館內,先由趙羽翔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 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 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商 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趙羽翔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 趙羽翔,由趙羽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李水平」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 後,即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 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商品,余承恩、 余讚修及趙羽翔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3 至6 號所示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李水平、花旗銀行、各該特約商店 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㈣、余承恩、余讚修及趙羽翔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0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 GO復興館內,由余讚修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該捷 安特自行車店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號所示之商品,使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誤信余讚修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余讚修,由余讚修 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聿森」 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上開特 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 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至 10號所示之商品,余承恩、余讚修及趙羽翔因而共同詐得如 附表7 至10號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李水平 、中國信託銀行、上開捷安特自行車店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㈤、嗣李水平於103 年8 月12日發現其所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 乃報警處理,花旗銀行經李水平致電掛失信用卡後,亦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警方並於同 年9 月29日14時15分許,至趙羽翔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0 號5 樓住處,扣得天梭牌手錶1 支,又於同年 月30日11時10分許,至徐承恩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4 樓住處,扣得捷安特牌自行車1 台、自行車安全帽、 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坐墊包各1 個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器 1 台等物,再於同年10月1 日9 時10分許,警方復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8 樓綽號「阿魚」之男性友人住處, 扣得Agnes b. 手環1 只、香奈爾牌皮夾1 個及天梭牌手錶1 支等物。徐讚修復於同年9 月29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並同意警方執 行搜索,在該址扣得上開李水平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簽帳單存根聯8 張等物。於同年月30日16時40分許, 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經徐讚修同 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恩、余讚修及趙羽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8886 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3 頁、168 至170 、174 頁背面至17 6 頁、180 頁背面至182 頁、214 至216 、220 頁至背面、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水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 益、蕭森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 字第8886號卷第6 、11至12、14頁背面至15頁、219 頁背面 至2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066 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 證人陳聿森於警詢、證人沈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可佐( 見103 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第25頁至背面、137 至138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卷第23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10
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 紙、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監視器 擷取照片4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 字第8886號卷第18至19、31至38、153 、201 至205 、211 至2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066 號卷第19至21、22、23至 24頁),及扣案之帝舵牌手錶1 支、Agnes b . 手環1 只、 捷安特牌自行車1 台、香奈爾牌皮夾1 個、帝舵牌手錶1 支 、自行車頭燈、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坐墊包、自行車安全 帽各1 個、GARMIN牌衛星導航器1 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承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 ,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 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 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承恩、余讚修及趙羽翔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部分),就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部分)及就犯罪事 實欄㈣、所示(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號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先後2 次推由余讚修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假冒 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推由趙羽翔先後4 次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推由余讚修先後 4 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費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各次於密切 時間內,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又被告3 人就附表 二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雖係向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 各該特約商店均設於SOGO百貨復興館內,係同一賣場,其所 侵害之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侵害同一法益較為合適,上 開被告3 人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之各次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
㈢、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陳聿森」、「李水平」 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部分,彼此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其3 人係以一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又被告余承恩上開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被告余讚修上 開所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及 被告趙羽翔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係在不同地點所犯,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數罪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告訴人 李水平並無過節,被告徐承恩竟趁告訴人李水平酒醉之際, 侵占告訴人李水平上開各該信用卡,事後被告3 人更共同為 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 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 轉,所生危害非微,惟衡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水平、花旗銀行就 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並已悉數賠付告訴人李水平113220元、 告訴人花旗銀行140,805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匯 款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 號卷第15 、16頁),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又被告趙羽翔及余讚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審酌被告 趙羽翔及余讚修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李水平及花旗 銀行,業如前述,已見悔意,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部分),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 造之「陳聿森」署押2 枚,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 二編號3 至6 號部分),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 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李水平」署押4 枚,及就犯罪事實欄㈣ 所示(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號部分),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聿森」署押4 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各該信用卡 簽帳單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店家留存,即 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科刑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余承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余承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趙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余讚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余承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趙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趙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李水平」署押肆枚,均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余承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趙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 │ │余讚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 │偽造之「陳聿森」署押肆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信用卡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名稱(│購買之商│偽造之署押│備註 │
│號│號 │ │(新臺幣│地址) │品 │ │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103 年8 │79000元 │臺北市OO區O│帝舵牌手│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銀行第00│月9 日12│ │OO路0段0號中│錶1支 │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00000000│時44分許│ │美鐘錶店 │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19頁│
│ │000000號│ │ │ │ │「陳聿森」│ │
│ │ │ │ │ │ │署押1枚 │ │
├─┤ ├────┼────┼───────┤ ├─────┼─────┤
│2 │ │103 年8 │7000元 │同上 │ │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 │月9 日12│ │ │ │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 │時47分許│ │ │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19頁│
│ │ │ │ │ │ │「陳聿森」│ │
│ │ │ │ │ │ │署押1枚 │ │
├─┼────┼────┼────┼───────┼────┼─────┼─────┤
│3 │花旗銀行│103 年8 │6580元 │臺北市OO區O│Agnes b.│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第000000│月9 日13│ │OO路0段000號│手環1 只│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00000000│時35分許│ │0樓AGNE.B精品 │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3頁│
│ │02號 │ │ │店 │ │「李水平」│ │
│ │ │ │ │ │ │署押1枚 │ │
├─┤ ├────┼────┼───────┼────┼─────┼─────┤
│4 │ │103 年8 │78000元 │臺北市OO區O│捷安特牌│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 │月9 日13│ │OO路0段000號│自行車1 │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 │時52分許│ │6樓捷安特自行 │台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3頁│
│ │ │ │ │車店 │ │「李水平」│ │
│ │ │ │ │ │ │署押1枚 │ │
├─┤ ├────┼────┼───────┼────┼─────┼─────┤
│5 │ │103 年8 │32000元 │臺北市大安區O│香奈爾牌│信用卡簽帳│103年度他 │
│ │ │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皮夾1個 │單持卡人簽│字第8886號│
│ │ │時29分許│ │1樓香奈爾精品 │ │名欄偽造之│卷第166頁 │
│ │ │ │ │店 │ │「李水平」│ │
│ │ │ │ │ │ │署押1枚 │ │
├─┤ ├────┼────┼───────┼────┼─────┼─────┤
│6 │ │103 年8 │24225元 │臺北市OO區O│天梭牌手│信用卡簽帳│103年度他 │
│ │ │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錶1支 │單持卡人簽│字第8886號│
│ │ │時50分許│ │7樓詮盛鐘錶店 │ │名欄偽造之│卷第166頁 │
│ │ │ │ │ │ │「李水平」│ │
│ │ │ │ │ │ │署押1枚 │ │
├─┼────┼────┼────┼───────┼────┼─────┼─────┤
│7 │中國信託│103 年8 │5500元 │臺北市OO區O│自行車頭│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銀行第00│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燈1 個、│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00000000│時16分許│ │6樓捷安特自行 │車架1個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1頁│
│ │000000號│ │ │車店 │ │「陳聿森」│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103 年8 │855元 │臺北市OO區O│自行車水│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 │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壺架1個 │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 │時19分許│ │6樓捷安特自行 │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1頁│
│ │ │ │ │車店 │ │「陳聿森」│ │
│ │ │ │ │ │ │署押1枚 │ │
├─┤ ├────┼────┼───────┼────┼─────┼─────┤
│9 │ │103 年8 │855元 │臺北市OO區O│自行車坐│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 │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墊包1個 │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 │時23分許│ │6樓捷安特自行 │ │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0頁│
│ │ │ │ │車店 │ │「陳聿森」│ │
│ │ │ │ │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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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8 │20010元 │臺北市OO區O│自行車安│信用卡簽帳│103 年度偵│
│ │ │月9 日14│ │OO路0段000號│全帽1 個│單持卡人簽│字第25066 │
│ │ │時40分許│ │6樓捷安特自行 │、GARMIN│名欄偽造之│號卷第20頁│
│ │ │ │ │車店 │牌衛星導│「陳聿森」│ │
│ │ │ │ │ │航器1台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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