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懿(原名黃玉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懿於民國89年12月中旬,以「昕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欲辦理增資,每股價 格為較低之新臺幣(下同)15元為由,鼓吹其友人即告訴人 張慶華參與認股7 萬股,告訴人決定參與昕穎公司增資,並 於89年12月28日匯款105 萬元至昕穎公司於高雄銀行臺北分 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投資事宜均由被 告接洽,故昕穎公司認此筆投資交易對象及窗口係被告,後 昕穎公司因故未完成增資手續,被告於89年12月28日,要求 昕穎公司人員將上開應歸還告訴人之105 萬元增資股款匯至 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惟被 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交 還告訴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同日(28日)提領後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12月28日 ,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 官自99年2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100年9 月20日偵查終 結起訴而於100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年北院木刑庚緝字第707號發布通緝時止之 期間1年9月又26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 1月又2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 業於104年3月22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