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應輝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如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E 區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以破壞該處後方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上開區域後,以堆置雜 物及餐飲器具之方式竊佔該區域土地。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法務人員彭文輝於103 年11月6 日9 時許報警查獲,因 認被告王應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應輝警 詢之供述、⑵證人彭文輝之證述、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⑸強制執行勘驗筆錄影本 、⑹執行履勘筆錄影本、⑺法院執行騰空照片及⑻警方到場 查緝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住在隔壁, 當初國有財產局拆房子的時候,影響到伊房子結構體,伊只 是在整修房子的時候把東西暫時放在該空地,現在東西也清 空了,伊拆的是土地後方的圍籬,是伊的圍籬,不是國有財 產局設置的圍籬,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5日有把一些物品堆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國有土地上,但那是因為國有 財產局當初拆房子的時候造成伊房子受損,伊房屋要整修, 才暫時將物品堆放在該處,現在已經陸續把物品搬回整修好 的房屋,又該土地後方的鐵皮圍牆是伊自己圍的,該鐵皮並 非國有財產局所有,伊沒有違法破壞鐵皮,也沒有竊佔的意 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只是整修房子的時候暫時將東西堆在該土地上,伊堆置 的東西都可以搬走的,現在都把東西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背面)。又證人彭文輝於警詢時證述:伊是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的法務人員,伊於103 年11月6 日9 時許 ,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 土地上,遭被告從後方鐵皮進入該土地,在該土地上堆置一 些雜物及餐飲器具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佔用的方式是把東西放到複丈成果圖所示A 、 B 、C 、D 、E 土地部分,A 、B 土地上是放生財工具,C 、D 、E 土地上是放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是 依被告及證人彭文輝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在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段三小段上土地上堆置雜物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 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 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 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 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 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 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 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 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第1740號、90年度上易第337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係指將特 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 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 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 佔(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 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 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經查:
⒈依證人彭文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沒有從事商業行為,只有 單純堆置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在上開土地上係堆置可移動式鐵架、紙箱、椅子及木 板等雜物,上開雜物均未固定在土地上,均係可搬移之物品 ,此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0、22、23 頁,不含第20頁下方及22頁下方照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係因家中整修,才暫時將物品堆置在該處,並 無竊佔之意圖,現在東西都已經全部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背面)。是被告因家中整修,暫時將物品堆置在該土 地上,之後亦將物品搬離該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所堆置之物品既非固 定式,而係活動可隨時搬移之物品,則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 該等公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 ⒉又依證人彭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在b 、c 、h 圍上布幔,並且在A 、B 、C 、D 、E 土地上堆置雜物,伊 才認為被告有竊佔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然依證人彭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複丈成果圖觀之,b 、c 點間的圍籬是原來就有的,國有財產署是在c 、h 、i
點間設置圍籬,國有財產署設置的圍籬是沒有門的,b 、c 兩點間的圍籬是之前佔用之債務人所設置,b 、c 兩點間之 圍籬有設置進出門,門有上鎖,是該土地後方與被告住處相 通,被告可以從土地後方進入,別人不能從前方進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是依證人彭文輝上開所 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馬路之b 至h 點間,本就有設 置圍籬,且門有上鎖,一般人本無法從該處進入,此乃國有 財產署為排除他人使用所為之設置,非被告所為排除他人使 用之設施,一般人根本無從進入該土地,此一排他性原本既 已存在,與被告是否圍上布幔無涉。復依被告供稱:伊是因 為該處雜亂,才圍上布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土 地係因國有財產署設置圍籬而與外界隔離,被告僅係單純圍 上布幔,並無有其他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事 後圍上布幔的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 故意。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在該土地上搭設棚架, 也沒有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該土地與伊住處交接處的圍籬 是伊20年前設置的,沒有設在該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證人彭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住在複 丈成果圖中a 、f 、g 點的上方,就是住在該土地的隔壁, a 、f 、g 點在點交的時候就有用鐵皮圍起來,這個鐵皮就 是區隔被告住處與上開土地的鐵皮,被告就是從這個鐵皮進 入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足見被告係自該 土地與被告居處交界處之鐵皮進入該土地,該鐵皮原本即存 在用來間隔該土地與被告居處之鐵皮,並非國有財產署所設 置,且依被告所述,係被告多年前自行設置,是縱認被告有 破壞鐵皮進入該土地,被告所切割之鐵皮係自己設置之鐵皮 ,而非國有財產署所設置用來區隔外部之圍籬,公訴意旨認 被告破壞鐵皮進入上開區域,顯有誤會。況被告是否破壞鐵 皮與被告是否有竊佔行為無涉,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至檢察官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執行(勘驗筆錄)、 執行(履勘)筆錄、法院執行騰空照片14張、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等證據,僅能單純證明上開土地執行後及被告 堆置物品前後之實際狀況,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該空地堆 置物品之行為有何排他性及繼續性,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雜物,然被告暫時堆置雜物 之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被告亦無其他圍 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 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