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86號
TPDM,104,審易,58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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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6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明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04年4月 15日與被害人林炳龍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天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編號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2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1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 行,於102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復為本件8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 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人林鑾英



、被害人曾晴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15,000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 告尚未給付各該金額),又除附表編號三部分外,本件其餘 失竊機車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 罪各量處主文所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 、七、八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 號一、六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 、八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二至五、七、八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 院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供被告就附表 編號二至五、七、八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係其在路邊撿 到,且於最後一次行竊後即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 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99號、1 04年度偵字第5610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行竊方法及所竊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民國102 年│臺北市萬華區柳│林鑾英(│以徒手拉開未上鎖之│林天明犯侵入住宅│
│ │11月18日凌│州街82號 │提告) │鐵門之方式,侵入告│竊盜罪,累犯,處│
│ │晨4 時40分│ │ │訴人已打烊之商店(│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 │ │相通之樓上為員工之│ │
│ │ │ │ │住處),竊得現金新│ │
│ │ │ │ │臺幣(下同)7,000 │ │
│ │ │ │ │餘元。 │ │
├──┼─────┼───────┼────┼─────────┼────────┤
│ 二 │103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成│賈象文 │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林天明犯竊盜罪,│
│ │17日中午12│都路133巷4弄口│ │,未扣案)插入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1分許 │ │ │號碼0000000號普通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重型機車電門,發動│,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引擎駛離現場,供其│折算壹日。 │
│ │ │ │ │代步之用(該機車已│ │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
│ 三 │103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中│曾晴子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




│ │24日凌晨2 │華路2段598號前│ │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2分許(│機車停車格 │ │71號普通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 │ │未尋回)。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為12時30分│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四 │103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富│潘若琳(│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
│ │25日下午1 │民路145 巷15弄│提告) │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7分許 │50號前 │ │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已由告訴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五 │103 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萬│李昇鴻(│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
│ │29日(起訴│大路493巷36弄7│提告) │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10│號前 │ │99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3 年11月29│ │ │已由告訴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下午6 │ │ │ │折算壹日。 │
│ │時26分許 │ │ │ │ │
├──┼─────┼───────┼────┼─────────┼────────┤
│ 六 │103 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寶│林炳龍 │以徒手扳開破壞鐵窗│林天明犯毀越安全│
│ │25日晚間8 │興街27號 │ │之安全設備之方式,│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時許 │ │ │自鐵窗縫隙攀爬侵入│罪,累犯,處有期│
│ │ │ │ │被害人已打烊之商店│徒刑捌月。 │
│ │ │ │ │(相通之樓上為被害│ │
│ │ │ │ │人之住處),竊得現│ │
│ │ │ │ │金約5,000元。 │ │
├──┼─────┼───────┼────┼─────────┼────────┤
│ 七 │103 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武│曹任重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
│ │29日凌晨1 │成街125 巷(起│ │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9分許 │訴書誤載為126 │ │23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巷)6弄7號前 │ │已由被害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八 │103 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西│段成忠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
│ │15日晚間8 │園路1段184號旁│ │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6分許(│巷內 │ │73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 │ │已由被害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
│ │為15時20分│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9號
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林天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天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人林鑾英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一。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 │
│ │明街派出所轄內發生刑事案件│ │
│ │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 │
│ │、錄影監視畫面等。 │ │
├───┼─────────────┼────────────────┤
│四、 │告訴人賈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二之事實。 │
│ │。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呈報單、漢中街派出所陳報 │ │
│ │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 │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等。 │ │




├───┼─────────────┼────────────────┤
│六、 │被害人曾晴子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三之事實。 │
│ │。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 │
│ │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局青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 │
│ │面翻拍照片等。 │ │
├───┼─────────────┼────────────────┤
│八、 │被害人林炳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四之事實。 │
│ │。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
│ │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陳報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現場照片等。 │ │
├───┼─────────────┼────────────────┤
│十、 │被害人段成忠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五之事實。 │
│ │。 │ │
├───┼─────────────┤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 │
│ │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 │
│ │片等。 │ │
├───┼─────────────┼────────────────┤
│十二、│告訴人潘若琳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六之事實。 │
│ │。 │ │
├───┼─────────────┤ │
│十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
│ │照片等。 │ │
├───┼─────────────┼────────────────┤
│十四、│被害人曹任重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七之事實。 │




│ │。 │ │
├───┼─────────────┤ │
│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等。 │ │
├───┼─────────────┼────────────────┤
│十六、│告訴人李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八之事實。 │
│ │。 │ │
├───┼─────────────┤ │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罪名 │
├───┼─────┼───────┼─────┼─────┼────┤
│一、 │102年11月 │臺北市萬華區柳│林鑾英。 │徒手竊得現│刑法第 │
│ │18日4時40 │州街82號。拉開│ │金新台幣(│321條第1│
│ │分許。 │鐵門之方式,侵│ │下同)7000│項第1款 │
│ │ │入他人已打烊之│ │餘元。 │。 │
│ │ │商店。 │ │ │ │
├───┼─────┼───────┼─────┼─────┼────┤
│二、 │103年10月 │臺北市萬華區成│賈象文。 │以自備之鑰│刑法第 │
│ │17日12時31│都路133巷4弄口│ │匙插入車牌│320條第 │
│ │分許。 │。 │ │號碼00000 │1項。 │
│ │ │ │ │000號之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電門,發動│ │
│ │ │ │ │引擎駛離現│ │
│ │ │ │ │場,供其代│ │
│ │ │ │ │步之用。 │ │
├───┼─────┼───────┼─────┼─────┼────┤
│三、 │103年10月 │臺北市萬華區中│曾晴子。 │以相同之手│同上。 │
│ │24日12時30│華路2段598號前│ │法,竊得車│ │
│ │分許。 │機車停車格。 │ │牌號碼000 │ │
│ │ │ │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四、 │103年11月 │臺北市萬華區寶│林炳龍。 │現金5000元│刑法第 │
│ │25日20時許│興街27號。以徒│ │。 │321條第1│
│ │。 │手扳開鐵窗之安│ │ │項第1款 │
│ │ │全設備方式,侵│ │ │、第2款 │
│ │ │入他人已打烊商│ │ │ │




│ │ │店。 │ │ │ │
├───┼─────┼───────┼─────┼─────┼────┤
│五、 │103年12月 │臺北市萬華區西│段成忠。 │以自備之鑰│刑法第 │
│ │15日15時20│園路1段184號旁│ │匙,竊得車│320條第1│
│ │分許。 │巷內。 │ │牌號碼 │項。 │
│ │ │ │ │000-000號│ │
│ │ │ │ │之普通重型│ │
│ │ │ │ │機車。 │ │
├───┼─────┼───────┼─────┼─────┼────┤
│六、 │103年10月 │臺北市萬華區富│潘若琳。 │以相同之手│同上。 │
│ │25日13時57│民路145巷15弄 │ │法,竊得車│ │
│ │分許。 │50號前。 │ │牌號碼000 │ │
│ │ │ │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七、 │103年11月 │臺北市萬華區武│曹任重。 │以相同之手│同上。 │
│ │29日1時49 │成街126巷6弄7 │ │法,竊得車│ │
│ │分許。 │號前。 │ │牌號碼000 │ │
│ │ │ │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八、 │103年11月 │臺北市萬華區萬│李昇鴻。 │以相同之手│同上。 │
│ │29日18時26│大路493巷36弄7│ │法,竊得車│ │
│ │分許。 │號前。 │ │牌號碼000 │ │
│ │ │ │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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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