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0
號、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遠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遠華前因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㈢強盜、㈣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 謝遠華提起上訴,前揭㈣所示之罪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前 揭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6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謝遠華猶不知悔改,竟與張埕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出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古志文(原 名古岳凡),於103年1月6日15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轟動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張埕溥再於103年1月7日16時許,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 謝遠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福皇宮飯店 地下6樓停車場,由謝遠華選定停放於編號30號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後,張埕溥遂將前揭租 賃小客車停放在旁,趁無人看顧之際,由張埕溥在前揭租賃 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謝遠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擊破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放置其內之謝孝青所有手 提包1個(內含化粧品、健保卡3張、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 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與 張埕溥駕車逃離現場,現金由兩人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 物品丟棄。嗣經謝孝青返回取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104年4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孝青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張埕溥、古志文(即古岳凡)、卓籽宏證述在卷,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 告、小客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埕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
起子1支,係共犯張埕溥所有供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共犯張埕溥於另案供承甚明(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刑事判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