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錫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 、3 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0 樓之0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6 日15時57分許,因其屬警 察局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後前往警察局報 到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 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 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23 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簡錫銘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⑴於93年間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 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20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 未能遵守命令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⑵、⑶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上開⑵、⑶所定執行刑 1 年2 月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⑸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於103 年11月2 、3 日間某日、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4年4 月2 日強制 戒治執行釋放出所後,逾5 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 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錫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影本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2 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7 頁、第9 至1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有上開一(一)2.所示之 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槍砲、竊盜、贓物、偽造印文等前 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因受朋友影 響而無法根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 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目前身體之健康 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須撫養之 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