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14號
TPDM,104,審原簡,14,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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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3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
審原訴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趙凱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甲O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之行銷部門經理,趙凱寧明 知公司股款應予充足,竟於民國103 年4 月初某日,與甲O 公司負責人邱仲慶、股東黃博鏞、總監張美媚及媒介借資之 沈誼妡、借資之楊嬌玲(上5 人涉犯公司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 第20044 號、第2282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由張美媚經由沈誼妡媒介向楊嬌玲借款後,由楊嬌玲出借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7 日由邱仲慶將上 開300 萬元存入甲O公司籌備處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將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 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 德據以製作不實之甲O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 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 103 年4 月9 日自上開甲O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轉出30 0 萬元至邱仲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於同日轉出 ,返還予楊嬌玲,未留供甲O公司經營之用,並由邱仲慶填 載甲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存摺 影本等申請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 務人員誤信甲O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於103 年



4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4 日)核准甲O公司之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凱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仲慶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7196號卷第 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卷第12頁背 面至13頁背面、18頁至背面、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且據 證人廖虹婷、證人即會計師陳憬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 3 年度他字第7196號卷第29頁至背面),並有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O 公司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甲O公司103 年4 月18 日設立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3 年8 月4 日陽信 古亭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等資料 (見甲O公司案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背面、12頁、103 年度 他字第7196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 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亦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㈡、又衡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 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 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 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 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 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 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被告為甲O 公司之行銷部門經理,又共同被告邱仲慶為甲O公司之負責 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 人,被告與甲O公司之負責人邱仲慶均明知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檢附資產負 債表此一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 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卷附之資本額變 動表(見公司登記卷第6 頁),其內容記載甲O公司之資產 及負債,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甲O公司負責人邱仲慶、股東黃博鏞、總監張美 媚及媒介借資之沈誼妡、借資之楊嬌玲間,製作公司之不實 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行為,顯見被告與邱仲 慶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黃博鏞張美媚沈誼妡楊嬌玲因均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 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 仲慶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前揭不實出資部分,漏引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彼此間既有前開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相 關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甲O公司之行銷部門經理,明知甲O公司未實 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與甲O公司負責人邱仲慶以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繳納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一時未慎,觸犯 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本案行為 而觸犯法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勵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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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