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蔡秀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吳群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蔡秀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蔡秀儉以被告吳群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 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 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