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
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黃書訓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2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黃書訓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 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黃書訓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 告令被告應自104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5000 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書訓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7 萬元之損害 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陳明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毅於民國103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5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車輛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 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未讓由黃書訓駕駛,該時正同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之000-HRU 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黃書訓見 狀閃避不及,當場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撞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右手及左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陳明毅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書 訓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以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