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長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7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師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汀州路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往羅斯福路3段84巷行駛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虞元正沿師大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走,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虞元正因而受有右肩 鈍挫傷、右肘挫瘀傷與右手腕挫傷、疑似胸部與骨盆腔鈍傷 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清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洪清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虞元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104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