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2號
TPDM,104,審交易,22,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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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照雄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6 月23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上開路段與松德路交岔口,欲左轉往東駛入松德路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租賃小客車車頭撞及行走在 上開路口東側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欣燁,李欣 燁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吳照雄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 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欣燁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燁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 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李欣燁於警詢之 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 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李欣燁於103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詞,業經 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吳照雄亦在場聽聞,則證人李欣燁證言之可信性極 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照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欲左 轉彎時,撞擊通過馬路之告訴人李欣燁而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脛骨及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



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車速大概只有5 至20公里,且肇事前我跟著導航走,不知道 虎林街是單行道,所以我從虎林街出來時,路口有個小下坡 ,所以我有減速,當時下雨,該處蠻暗的,車頭燈光一過去 ,只要告訴人先靜止再動,我沒辦法看到,我眼睛是跟著車 燈走,有死角看不到的,所以轉過去告訴人突然進來沒辦法 馬上看到,任何人在那個情況下都不可能不撞到;我要通過 該處行人穿越道前,在我左方平行的行人穿越道是有3 、4 個人,但我轉過去到松德路的視線上,行人穿越道是沒有人 的,等我車輛轉正的時候,才看到告訴人傘面對著我,我趕 緊將車子煞停,看著告訴人的傘在往我左邊移動,然後傘就 滾到地上,我認為是傘滑下去,我就趕緊下車,看到告訴人 在我車右前方,但當時都沒有碰撞到的聲音,沒有感覺到車 子有碰撞到,現場也找不出我車碰撞的部位,況且告訴人受 傷的位置與我車子高度不符,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撞到告訴人 ;我認為告訴人可能沒有站在行人穿越道,因為從現場我下 車察看時,車頭位置就在「松德路」的路標柱與車頭平行處 ,我站在「松德路」路標柱往我的車身看,我車輛已經快要 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也已快要轉正到松德路上了云云。經 查:
(一)被告吳照雄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3 年6 月23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段與松德路交岔口,左轉往東駛入松德路時 ,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頭撞及行走在上開路口東側南往 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欣燁,致告訴人倒 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於警 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 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業據被告吳照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有於 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欲左轉彎時,見告訴人橫越馬 路時所撐之雨傘從其車前滑落,隨即煞停下車,見告訴人 倒在其車前,腿部受傷,趕緊報警救護等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3 至4 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欣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7 至2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 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 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 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 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對 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 發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係屬夜間有燈光照明, 柏油路面上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之告訴人,致車頭撞及告訴人小腿而發生本案車禍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燁證稱:我當時在路旁等紅綠燈,等行 人穿越道變綠燈時,我跟著前面的行人一起走,並不是快 要結束秒數時才過紅綠燈,在我前面還有2 個行人,我跟 著他們以一般正常的速度前行,我走到行人穿越道中央、 西往東方向相對第二車道的位置時,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車 輛正從我左側虎林街路口北往南方向出來,已行經松德路 東往西方向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前的位置,距我大約2 個 車身的距離,但因為被告在靠近行人穿越道時,我看到他 有減速的樣子,所以我認為被告要先讓我過去,因此我就 繼續往前進,但被告減速之後並沒有在行人穿越道前讓我 先過,而我已經快要走到馬路中間的分隔島,沒地方閃躲 ,就遭被告車頭從我左側過來撞到我左小腿,骨頭斷掉從



內側穿出來,我並不清楚被告車頭哪裡撞到我,我被撞倒 地後抬頭一看就看到被告的車頭燈,而撞擊時,被告車輛 應該沒有如現場圖繪製他車輛停止的位置那麼往前,因為 我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現場圖是警察後來到現場繪製的 ,但當時我已經到醫院,所以現場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欣燁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車禍發 生時,其與被告車輛之行向、相關位置,所述並無二致, 復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亦無瑕疵可指 ,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而觀其作證之 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 述有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李欣燁之證詞均具有相 當高之可信性。
2.被告雖辯稱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位置,不可能係其所撞云 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亦坦稱,其係因看到 告訴人所撐之雨傘在其車前向左方滑落,始將所駕車輛煞 停,下車察看,於左轉彎前,並未看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0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又係左側脛骨及骨粉碎併開放性骨折,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7 頁)。衡諸常理,當無告訴人於案發前先行拖著已 經骨折之小腿,站立在被告行向之位置處,等著被告車輛 來到時,突然闖入被告車前倒下,而誣指係被告撞擊所致 之可能。且被告自警詢以迄審理中,均未辯稱有其他車輛 先行經過肇事地點撞擊告訴人。況倘告訴人之傷勢果先因 他車撞擊所致,勢必於被告車輛抵達告訴人之前,告訴人 已然倒地,尚無得以撐到被告行經前,才滑落手中之雨傘 ,讓被告得以看見該傘自其車頭前向左方滑落之餘地。再 輔以證人李欣燁所受傷害之位置,對照證人李欣燁前述證 述之內容,以及被告車輛之行向,均足認係被告之車頭部 位撞擊告訴人之左側小腿部位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車並未 有何碰撞痕跡,本身也無撞擊之感覺云云(本院卷第19、 30頁),考其彼時下雨,被告復車行緩慢,係屬減速而非 加速之狀態,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同前,被告所撞 擊者係肉身之行人而非另一交通工具,果否能因此在被告 車上造成相當程度得以肉眼檢視出之痕跡,本非無疑,尚 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行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係突然出現於其車前,不能確定 告訴人是否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此不惟經證人李欣燁否認在卷外,且查車禍發生後



,被告大部分車身係停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松德路交 岔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僅車頭超過行人穿越道之邊線 ,左前車頭處距離左側之安全島垂直距離亦僅1.7 公尺, 右側車輪處則甫越過行人穿越道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此皆與行人穿越道比 鄰;再參以證人李欣燁證稱:我走到行人穿越道中央、西 往東方向相對第二車道的位置時,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 正從其左側虎林街路口北往南方向出來,距其約2 個車身 的距離,迄遭被告車輛撞擊前,人已經快要走到馬路中間 分隔島位置,沒地方閃躲,才被被告車輛自左側撞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行進方向與位置,確係從虎林街與松德路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朝中央分隔島處前行,仍於行 人穿越道之範圍內,此間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足 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
4.另徵諸前開現場圖影本,告訴人為被告撞擊之地點,係靠 近中央分隔島處,而非路旁人行道甫出來進入行人穿越道 之處,顯見告訴人非突然走到被告行向車道(即相對位置 為松德路西往東方向之第一車道之位置,而係步行於行人 穿越道有一段時間與距離,被告既於彼時車行速度僅有5 至20公里,復有開啟車頭燈,並有注意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確已通過,視線亦未遭任何障礙物阻擋,應不至 於未能注意其車前及右前方正有告訴人撐傘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上,且彼時行人行向之號誌尚未變換,換言之,行人 有絕對之路權,行人得於此時段隨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內, 被告亦應顯能預見此情,自當於此之際行車經過時,更當 謹慎小心,確認行人通過時段確無任何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始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猶執意前行,終至本案肇 事之結果,自難以告訴人突然進入其車前、其視線僅隨車 頭燈光照射之方向查看,任何人不可能不撞到云云,卸免 其有預見之可能性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屬無稽,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租賃用自小客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 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目前 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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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