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2號
TPDM,104,審交易,102,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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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智
選任辯護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智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8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 門街2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門街24巷與汀洲路2 段178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 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其右方由 告訴人王屬騎乘,沿汀洲路2 段178 巷由東向西行進欲通過 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先行通過,即率予 前行,致告訴人王屬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王懷智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告訴人王屬因而受有右第七、八肋骨骨折、雙側遠端 橈骨骨折、頸脊髓損傷、臉部擦傷、多處擦傷挫傷瘀腫(雙 膝、下頷、右手腕)、右遠端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 遠端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7 節脊髓前索症候群等 傷害,因認被告王懷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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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