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芝宇
法定代理人 劉紹群
姜賢子
被 告 田燈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言詞辯論終 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足憑。原告於本 院刑事合議庭簡易上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 時40 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 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 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