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0號
TPDM,104,交簡上,3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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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萬瑋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上6 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32分,以 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上訴人即被告孫萬 瑋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卷【 下稱速偵卷】第8 至9 頁、第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反 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5 時32分為警檢測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測試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3 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假釋期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被告勢將遭撤銷假釋,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罰金等較輕之刑 云云。
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 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而被告前於99年間,業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顯見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 防衛態度趨嚴,亦未因此記取教訓而於假釋期間仍為本案犯 行,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中自述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數值等情狀,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 刑尚稱允洽;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求為量處非有期徒刑 之刑度,於法有違,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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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