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6,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該次刑事程 序之教訓,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 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盧清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北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3年12 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之餐廳內飲酒後, 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 1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附近之 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3年 12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0.4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