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根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 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 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葉根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根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5時22分許,途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 克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